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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栏】媒体报道程度能否作为评判案件是否有较大影响的标准
来源: 网络 / 发布时间:2024-09-24 23:23:37 / 浏览次数:

  有较大影响重大案件是认定重大立功的情形之一。较大社会影响应当从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角度来理解, 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关涉国家安全、重大经济活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案件。不能单凭媒体、网络报道程度、范围、数量等认定案件是否有较大社会影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间, 被告单位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耿某某在该公司进口废旧报纸过程中, 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与符某某 (另案处理) 合谋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 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 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656.156吨固体废物。经鉴定, 涉案656.156吨货物全部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归案后, 耿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走私废物的重要线索, 从而使该案件得以侦破。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耿某某走私境外固体废物进境, 情节特别严重, 依法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耿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 系坦白, 同时具有立功情节,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耿某某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 情节特别严重, 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构成立功, 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6条、第7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耿某某犯走私废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 提出上诉, 称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理由是: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 已被查证属实, 且中央电视台2套、4套, 各省、市电视台, 及新浪、搜狐等网络和大量报刊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说明该案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案件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规定, 应认定为重大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耿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关于耿某某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 经查, 因不能单凭媒体报道量认定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 且上述媒体报道包括了上诉人耿某某走私废物案,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程度能否作为评判案件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标准, 从而认定为重大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 认定重大立功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 经查证属实;二是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属实;三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五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关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 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是否能达到无期徒刑, 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如果刑法规定某犯罪的刑罚低于无期徒刑, 那么不管被告人所犯罪行多么严重, 也无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如本案被告人耿玉萍检举揭发的他人走私废物罪, 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15年。因此, 依此标准来认定被检举揭发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立功。对刑法规定刑罚低于无期徒刑的案件, 认定其是否属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或被告人是否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 只能适用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标准。

  实践中, 案件是否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缺少具体的认定标准, 适用的案件也比较少见。同时, 在媒体、网络高度发达的现在, 单从客观的地理区域范围看, 经媒体报道、网络炒作的案件大都超出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本国的区域范围, 这一现状也给适用这一规定增加了新问题。因此, 对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对此, 笔者认为可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被告人所犯罪行本身的角度, 另一是被告人身份、地位等社会影响的角度。前者主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 比如手段凶残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等, 后者主要考虑被告人职位、身份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等。相对而言, 后者比较容易把握, 比如, 被告人检举揭发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职位、地位比较高, 或者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犯罪被查证属实, 基于被检举揭发人的职位、地位或身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较大影响, 可认定为重大案件或重大犯罪嫌疑人, 此情形多表现为职务 (经济) 犯罪案件。而对于前者如何认定较难把握。因为, 考量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恶劣程度、社会危害程度, 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手段是否凶残、后果是否十分严重, 还要综合考量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而考量社会影响的因素往往是社情民意。如前所述, 在信息化的今天, 媒体报道、网络炒作已使案件的影响在客观上超出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理区域范围, 但通过网络表达出的舆情和屡见不鲜的新闻媒体对案件的炒作能否代表传统意义上的民意?即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产生社会影响的依据之一非常值得研究。

  在此情形下, 笔者认为, 对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是准确理解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含义。有较大社会影响被纳入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用语, 应有别于一般社会意义上的社会影响。司法解释中的较大社会影响应当从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角度来理解。较大影响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关涉国家安全、重大经济活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案件。那种单纯因为案件类型新颖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或案件内容能迎合社会民众猎奇心理而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 不能认定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其次是不能单凭媒体、网络报道程度、范围、数量等认定案件是否有较大社会影响。在信息化的今天, 媒体、网络对案件的报道已成为常态。实践中, 通过媒体、网络炒作对案件审理施加影响或压力情形愈发增加, 滥用媒体、网络炒作的案件更不能认定为较大社会影响。

  再次是如果被检举揭发的案件因涉及国家安全、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经有关部门采取保密措施或限制报道等原因客观上没有为社会公众关注, 但只要对国家、社会有利, 仍应认定为有较大社会影响。

  综上,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被告人耿某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客观上有诸多媒体报道, 但这种媒体的报道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情形, 不能认定为重大案件, 因此其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故驳回其上诉, 维持原判。

  原标题:《【普法专栏】媒体报道程度能否作为评判案件是否有较大影响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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